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于世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张德良、于世隆、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李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良、于世隆、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某某驾驶AKY822(冀A×××××)半挂车(载原告张某某)沿昌邑市新海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顺停在路边被告张德良驾驶的鲁F×××××(黑B×××××)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德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是冀A×××××(冀A×××××)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是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肺挫伤等,行脾摘除手术,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桡骨骨折。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冀A×××××(冀A×××××)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救治李某某,我为其垫付8091.22元医疗费,为救治张某某我垫付103090.56元治疗费,二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一份,故在核实司机张某某及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10万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我公司均不予承担;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请我司为保险合同纠纷,我司认为该案不能并案审理。如果后期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我公司默认与此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鲁F×××××号车是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其中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赔付,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内容的金额,人保公司在质证的过程中逐一发表意见,同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德良、于世隆、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21时53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冀A×××××)半挂车(载张某某)沿昌邑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顺停在路边的被告张德良驾驶的鲁F×××××(黑B×××××)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昌邑市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损伤、脾损伤、肺挫伤、液气胸、肋骨骨折、肱骨骨折、腹水、高血压,后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肺挫伤、脾切除术后、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侧肱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共计住院28天,花医院费104397.56元。2017年3月23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脾破裂行脾全切除术,为Ⅷ级(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肋),为Ⅸ级(九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需择期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到9000元(仅供参考)。花费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兴华护理,王兴华系临城永虹水泵厂职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原告张某某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张子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张子妍。张某某的父亲张成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焕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成群、刘焕居生育张某某、张建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肠系膜损伤、盆腔积液、右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后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医院费23987.08元。2017年3月13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2、被鉴定人李某某,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到6000元(仅供参考)。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孙立雪护理,孙立雪系临城美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00元/天。原告李某某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另查明,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是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于世隆是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德良是于世隆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李某是冀A×××××(冀A×××××)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车牌号为冀A×××××(冀A×××××)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保险,司机和乘客各一份,赔偿限额分别为司机100000元/座,乘客1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3038.56元,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昌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指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量,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与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二处伤残,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5%;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均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本案事故发生在山东省昌邑市,张某某、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昌邑市治疗,后均回到原籍临城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某正值壮年,行脾摘除手术,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397.56元;2、误工费24882.74元(60548元/年÷365元/年×150天);3、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83433元(11919元/年×20年×35%);9、被扶养人生活费54868.8元(9798元/年×16年×35%);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6182.1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87.08元;2、误工费29859.29元(60548元/天÷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二次手术费55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73296.3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806元[116497.56×10000÷(116497.56+32737.08)],赔偿原告李某某2194元[32737.08×10000÷(116497.56+32737.08)];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0931元[187684.54×110000÷(187684.54+39359.29)],赔偿原告李某某19069元[39359.29×110000÷(187684.54+39359.29)],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9873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212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2722.55元(306182.1元-98737元-2000元)×50%,赔偿原告李某某25416.69元(73296.37元-21263元-1200元)×50%,人保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201459.55元(102722.55元+98737元),总计赔偿原告李某某46679.69元(21263元+25416.69元)。被告于世隆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00元(1200元×5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冀A×××××(冀A×××××)半挂车的车上人员保险,华安保险公司没有书面提出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416.68元(73296.37元-46679.69元-1200元)。被告张德良系被告于世隆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退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0145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46679.69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5416.68元;五、被告于世隆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元;六、被告于世隆赔偿原告李某某600元;七、被告张德良、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于世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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