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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广田
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赵广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广田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广田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广田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田对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田否认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田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广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广田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广田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田对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田否认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田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广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丽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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