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宋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车文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李某某、宋某中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结息至2018年9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车文义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李某某、宋某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要求保证人宋某中、李某某承担本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宋某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某辩称,借款协议上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是宋某中说让我给他担保了,我才在借款协议上签的字,后来他们私自变更借款人为车文义,我不可能为车文义提供担保,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宋某中索要借款。借款约定的利息2.5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上没有借款期限及用途,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车文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担保人宋某中、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结息结至2018年9月17日,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用途。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陈述及借款人车文义、担保人宋某中、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宋某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依附的主合同即车文义与张某某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担保人李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随即成立,即使按照李某某的主张他自己当时是在空白协议书上签的字,李某某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李某某的担保责任亦不能免除。被告宋某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原、被告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保证责任关系明确、有效,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宋某中、李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各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中、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白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宋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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