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系原告张某某之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6-1-4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一幢24层5、6、7、8号房。
负责人:王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宁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250.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联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城路沌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时撞倒原告张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并肋骨骨折术后,血气胸,肺挫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经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4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90天,误工180天。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3,432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中一部分费用是为鉴定所花费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营养费在本案中交强险已经满额,在商业险中赔偿,但是商业险中没有营养费项目,后续治疗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且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是为救治伤者所花费的必要的公共交通费用,家属探望、出租车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原告张某某构成8级伤残,也应是8,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自行车费用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打印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两笔存异议,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的158.6元和2017年5月15日的377.14元。关于2016年12月19日的158.6元的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做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5月15日的377.14元票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费用产生于重新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之前,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与其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能相互印证,原告张某某已自述其系返聘,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要求其提供工资流水的主张并非必要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自行车收据并非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张某某自行车损失定损,且各方均同意自行车损失由本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联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城路沌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时撞倒行人原告张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2016年8月1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并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张某某总共花费医疗费121,749.8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武汉普爱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23日出具武普[2016]临鉴字第15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4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90天,误工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21日出具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1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42,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时间60天,误工150天,营养期为伤后60日。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53,432元。双方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返款中扣除30,000元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此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且自述上述30,000元中包含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另赔偿原告张某某1万余元,合计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用药清单后核定的自费和非医保用药合计18,392.4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张某某自行车损失由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21,749.85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为1,005元(15元日×67日=1,005元);营养费本院按法医鉴定载明的60日,按15元日计算为900元(15元日×60日=90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2,237元(29,386元年×(20-5)年×0.3=132,237元);护理费本院计算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日年×60日=5,371.56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300元陪护床费不属于护理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重新鉴定,误工费本院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结合其鉴定结论,计算为16,800元(3,360元月÷30日月×150日=16,800元);交通费指伤者就医产生的费用,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票据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参照住院天数酌定为700元;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目前物价水平,被告保险公司建议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复印费19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30,663.41元(121,749.85+1,005+900+42,000+132,237+5,371.56+16,800+700+8,000+1,800+100=330,663.4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还应承担110,100元(110,000+100=110,100),在商业险部分还应承担190,371.01元(330,663.41-110,100-10,000-1,800-18,392.4=190,371.01),合计300,471.01元(110,100+190,371.01=300,471.01)。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且在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协议中已承担了部分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按双方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金中支付23,432元(53,432-30,000=23,432)给被告张某某,其余部分277,039.01元(300,471.01-23,432=277,039.01)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77,039.01元(垫付费用10,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3,43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王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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