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燕,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治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傅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治平、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张某某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马某某就湾张村褚家613号房屋动迁纠纷一事,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青村镇动迁办)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将于2016年2月底以前以2,4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给张某某一套位于青村镇姚家村菲林格尔北侧约130平方米(以镇规划中心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二层楼房,届时相关手续一并办理。2016年2月29日,青村镇动迁办(甲方)和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姚家村动迁基地约130平方米房屋一套;2、房屋单价为2,400元每平方米;3、乙方于2016年3月1日预付购房款100,000元,由甲方代为收取;4、待实际购房结算时,由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房产公司与乙方按房屋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正式房屋购买协议,结算单价为2,400元每平方米;5、乙方于2016年3月1日付清购房预付款后至正式签订协议拿到房屋期间,由甲方给予乙方每月600元的临时住房补贴,支付方式为正式购房签订协议时抵付购房款;6、甲方确保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履行上述第四款,完成正式房屋购买协议的签订并结算实际拿房。2016年3月3日,原告按青村镇动迁办要求转账100,000元预付购房款至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义务。现原告一家人无房居住,原告80多岁的老母亲居住在车库内。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安置动迁的房屋系在他人宅基地旁的自留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原告不是安置对象,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协议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因此协议书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某某同意原告在马某某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占用土地为东西长12米,南北宽8米,占用土地总面积96平方米;原告支付马某某土地使用补偿费15,000元;今后房屋如遇拆迁,房屋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土地赔偿费归马某某所有,办理拆迁手续由马某某出面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原告协助处理。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间,原告在马某某宅基地南侧建造三上三下房屋。2010年10月8日,因涉及拆迁,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湾张村褚家613号3栋房屋中房号为1号(系原告建造)的房屋面积203.34平方米、房号为2号的房屋面积87.69平方米,共计291.03平方米为有证建筑面积,房屋评估价分别为122,817元、27,096元;房号为3号的房屋面积142.80平方米为无证建筑面积,单违建筑评估价按70%计62,975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60,684元,以上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共计273,572元。2010年10月11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马某某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确认马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青村镇褚家村XXX号,认定有证有效面积为291.03平方米,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马某某房屋评估价212,888元,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291.03×(700+600)﹦378,339元,二次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60,684元,以上补偿款合计651,911元,全部留用于安置房价结算;马某某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即2010年10月1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该协议还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等做了约定。后原告未搬离青村镇褚家村XXX号房号为1号的房屋。2013年1月、7月,马某某先后选定了3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0.57平方米、91.20平方米、133.09平方米。2016年1月22日,经镇、村调解组织调解,原告与马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前搬离奉贤区青村镇褚家613号,钥匙交青村镇动迁办;马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前将银行储蓄单380,000元交青村镇动迁办,原告实际搬离时,380,000元银行储蓄单双方到银行办理转移给原告的手续。2016年1月27日,青村镇动迁办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湾张村褚家613号马某某与张某某房屋动迁纠纷一案,经镇、村及相关职能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相关协议。现确认,将于2016年2月底之前以2,4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给张某某一套位于青村镇姚家村菲林格尔北侧约130平方米(以镇规划中心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二层楼房。届时相关手续一并办理。”2016年1月28日,马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380,000元。2016年2月29日,青村镇动迁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与湾张村褚家613号马某某房屋动迁产生纠纷,经相关职能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经协调:1、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姚家村动迁基地约130平方米房屋一套;2、房屋单价为2,400元每平方米;3、乙方于2016年3月1日预付购房款100,000元,由甲方代为收取;4、待实际购房结算时,由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房产公司与乙方按房屋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正式房屋购买协议,结算单价为2,400元每平方米;5、乙方于2016年3月1日付清购房预付款后至正式签订协议拿到房屋期间,由甲方给予乙方每月600元的临时住房补贴,支付方式为正式购房签订协议时抵付购房款;6、甲方确保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履行上述第四款,完成正式房屋购买协议的签订并结算实际拿房。”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将100,000元预付购房款转账支付至青村镇动迁办指定的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青村镇动迁办出具的确认书、原告与青村镇动迁办签订的协议书、购房款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光盘、原告建房费用付款凭证、房屋照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380,000元转账凭证、选房确认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村镇动迁办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青村镇动迁办作为被告的职能部门,有权代表被告在其职能范围内签订上述协议书,且上述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建造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原告不应获得动迁安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建造的房屋属于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并非被告所称的违章建筑;其次,从原告与青村镇动迁办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为解决原告与案外人马某某之间的纠纷,被告给予原告的购房优惠,并不等同于动迁安置。另外,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被告并未主张撤销合同。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也未主张撤销权,故上述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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