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李某
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严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系上诉人邓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无业,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邓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蓉,被上诉人张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李某签订一份《售(购)房协议》,约定:张某某以22000元购买邓某某、李某坐落于老政府院内9号楼第4层东头的私房一套,现款一次性付清;邓某某、李某将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等法律凭据原本交给张某某;若另须筹办变更过户等手续,其费用均由张某某支付,邓某某、李某予以配合办妥,但不负担经济支付。李某代邓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严某某于同日向李某支付21800元,李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交来购政府院内9号楼401单元房款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整。李某代邓某某在收条上签字。同日,李某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天房丙改字第××号)、房屋契证原件交给张某某、严某某,事后李某将该房屋买卖的事宜告知邓某某。尔后,邓某某、李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严某某居住至今。2013年,张某某、严某某要求邓某某、李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邓某某、李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原审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邓某某、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李某在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邓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李某将此事告知邓某某后,邓某某并无异议,且未向张某某、严某某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故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某某辩解其未与张某某、严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委托授权或事后认可,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的意见,因邓某某事后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予以追认,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邓某某辩解本案诉争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李某与张某某、严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经天门市房改办批准,李某擅自处分该房产的行为无效的意见,虽然邓某某在购买该房改房时,《出售成本价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规定了邓某某在该房屋住满五年后,经天门市房改办公室批准可转让房屋,但该规定仅是针对房改房的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张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售(购)房协议》的效力,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购房款的数额,合同约定张某某、严某某一次性付清22000元,张某某、严某某实际支付21800元后,李某未提出异议,且房屋交付张某某、严某某至今十余年,一直未要求张某某、严某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21800元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协商变更,故对李某辩解张某某、严某某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严某某向邓某某、李某履行了付款义务,邓某某、李某应协助张某某、严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张某某、严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及要求邓某某、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与李某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售(购)房协议》有效;二、邓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某、严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号为天房丙改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邓贤平、李某负担。
邓某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天门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双方签订《售(购)房协议》不符合该交易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涉案房产属邓某某享有成本价公有住房,系国有划拨土地,邓某某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不得上市交易。原审认定《售(购)房协议》有效错误。《售(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为22000元,张某某实际支付21800元,没有足额支付房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价款已协商变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所签订《售(购)房协议》无效。
张某某、严某某答辩称,其向邓某某、李某支付的购房价款是当时的市场价,李某与张某某所签订《售(购)房协议》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经熟人介绍,先签的合同,付款时要求让一点利,经协商邓某某、李某让了200元,且十几年了都没有向张某某、严某某主张该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某某、李某通过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某某、李某上诉称,邓某某、李某将未住满5年的公有住房转让给张某某、严某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邓某某、李某主张协议无效所依据的《天门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对该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李某上诉称,张某某、严某某实际支付21800元购房款,没有足额支付房款,双方未对合同价款协商变更。本院认为,邓某某、李某出具了21800元购房款的收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某、严某某居住十余年,一直未向张某某、严某某主张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0元相对于22000元购房款数额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某某、严某某少支付200元购房款应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协商变更,故对该辩称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邓某某、李某通过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某某、李某上诉称,邓某某、李某将未住满5年的公有住房转让给张某某、严某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邓某某、李某主张协议无效所依据的《天门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对该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李某上诉称,张某某、严某某实际支付21800元购房款,没有足额支付房款,双方未对合同价款协商变更。本院认为,邓某某、李某出具了21800元购房款的收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某、严某某居住十余年,一直未向张某某、严某某主张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0元相对于22000元购房款数额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某某、严某某少支付200元购房款应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协商变更,故对该辩称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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