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月利息4分,被告杨某以其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当天给付被告12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担保方为被告杨某。
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
2、收到条1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整),杨某,2015年8月9日。
”该收到条加盖了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
二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利息,约定过高,以年利率24%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
二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利息,约定过高,以年利率24%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张某某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本金1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田泽民
审判员:张丽娟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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