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庞再月(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徐某某
于红军
郑州惠某运输有限公司
张某某
惠某运输公司、张某某的
高某某
吴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
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阜阳市连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某某
邓某某、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的
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魏某某。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惠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嵩山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英,惠某运输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徐寨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799938-6。
负责人徐灿,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阜阳市连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阜太路王郢路口南侧。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邓某某、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587637-7。
负责人王洪贺,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
负责人张志强,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张某某、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邓某某、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申请,追加张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再月,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军,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吴某某,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邓某某、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虽然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所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7589.50元。两原告请求丧葬费175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虽系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水泊张村252号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务工,并先后租住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228号、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二巷。受害人张嘉琪系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婚生女,1岁,出生地是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受害人张嘉琪随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魏某某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城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受害人张嘉琪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受害人张嘉琪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张嘉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车损鉴定费5000元。根据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车辆损失124066元。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鉴字(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桂B×××××号车推定全损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9235元,车辆事故综合残值为5169元,故其车辆实际损失为129235元-5169元=124066元,车辆事故综合残值归两原告所有。
六、交通费600元。根据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七、误工费18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张嘉琪的直系亲属即两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结合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800元。
八、住宿费1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张嘉琪的直系亲属即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
两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96855.50元。
两原告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停尸费9500元、运尸费27000元,本院认为法律己规定停尸费、运尸费己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单独请求该两项费用,故对两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受害人张嘉琪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某某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将皖K×××××(皖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以被告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63347.62元,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769.17元,合计167116.79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8176.46元,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8176.46元,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元。对于两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两原告[(596855.50元-163347.62元-3769.17元-8176.46元-8176.46元-100元-100元)×50%]=206592.9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596855.50元-163347.62元-3769.17元-8176.46元-8176.46元-100元-100元)×50%]=206592.89元。被告张某某还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06592.9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赔偿两原告373709.69元(163347.62元+206592.90元+3769.17元=373709.69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276.46元(8176.46元+100元=8276.4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276.46元(8176.46元+100元=8276.46元);两原告自行承担206592.89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事故损失596855.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37370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827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276.46元;由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自行承担206592.89元。
二、被告张某某己赔偿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373709.69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276.46元,己赔偿10000元,多赔偿的1723.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373709.69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8276.46元,己赔偿10000元,多赔偿的1723.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373709.69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负担5980元,由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负担32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虽然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所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7589.50元。两原告请求丧葬费175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虽系河北省冀州市西王镇水泊张村252号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9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务工,并先后租住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228号、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二巷。受害人张嘉琪系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婚生女,1岁,出生地是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受害人张嘉琪随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魏某某在广西省柳州市鱼峰区城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受害人张嘉琪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受害人张嘉琪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张嘉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车损鉴定费5000元。根据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车辆损失124066元。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鉴字(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桂B×××××号车推定全损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9235元,车辆事故综合残值为5169元,故其车辆实际损失为129235元-5169元=124066元,车辆事故综合残值归两原告所有。
六、交通费600元。根据两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七、误工费18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张嘉琪的直系亲属即两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结合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800元。
八、住宿费1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张嘉琪的直系亲属即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
两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96855.50元。
两原告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停尸费9500元、运尸费27000元,本院认为法律己规定停尸费、运尸费己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单独请求该两项费用,故对两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受害人张嘉琪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被告惠某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某某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将皖K×××××(皖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以被告连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63347.62元,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769.17元,合计167116.79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8176.46元,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8176.46元,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元。对于两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两原告[(596855.50元-163347.62元-3769.17元-8176.46元-8176.46元-100元-100元)×50%]=206592.90元,两原告自行承担[(596855.50元-163347.62元-3769.17元-8176.46元-8176.46元-100元-100元)×50%]=206592.89元。被告张某某还将豫A×××××(豫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以被告惠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06592.9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赔偿两原告373709.69元(163347.62元+206592.90元+3769.17元=373709.69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276.46元(8176.46元+100元=8276.4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8276.46元(8176.46元+100元=8276.46元);两原告自行承担206592.89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华安财保金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事故损失596855.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37370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827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276.46元;由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自行承担206592.89元。
二、被告张某某己赔偿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373709.69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276.46元,己赔偿10000元,多赔偿的1723.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373709.69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8276.46元,己赔偿10000元,多赔偿的1723.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373709.69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惠某运输公司负担5980元,由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负担32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3元。
审判长:张朝武
审判员:周小影
审判员:朱钢铁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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