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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张。证据二、卢恒兰帐户交易明细。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枫桥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1%,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点可从起诉之日起,利率按0.5%计算。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15000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原告自行承担90元,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晓俊 审 判 员  王今华 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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