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王某某,农民,系张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夫妇人民币11万元,张某向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每天3%,被告张某签字摁手印“。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为予偿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到期不能偿还,按日3%偿还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1万元属实,但已偿还2万元,下欠原告9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张某分多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偿还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逾期不能偿还,从还款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9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逾期还款每天赔偿3%的经济损失变更要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已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的3%赔偿经济损失,实际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田伟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