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张某某、章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0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因租赁办公室相识。被告因做贵金属交易需资金周转,故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表示愿意支付高额利息。原告经朋友了解被告人品不错,故同意向其出借款项。两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钱款235万元和265万元,并于2015年8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出借款项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章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汇款235万元。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陈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汇款265万元。2015年8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借款方(被告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出借方(两原告)提出借款,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提供借款。现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3、放款日期:借款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时,借款方已收到出借方借出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4、借款利息:月息6%;5、还款方式:借款方将本金及利息划付至出借方指定的银行账户;6、借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照实际占有用借款天数支付利息。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需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现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章某归还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章某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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