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宇
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春华
原告张建宇。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新世纪小区33栋4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2433-7。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建宇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365个工作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此计算方法,无论自原告起诉日向前推两年或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7日)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均高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一次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因实际能够办证的期限未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宇迟延办证违约金1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2月27日);
二、对原告张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365个工作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此计算方法,无论自原告起诉日向前推两年或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7日)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均高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一次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因实际能够办证的期限未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宇迟延办证违约金1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2月27日);
二、对原告张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许庆海
审判员:王辉久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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