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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
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4)献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2015)沧民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献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所购房屋实际面积为96.72平方米,小于合同约定的101.37平方米,且面积误差超过了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面积误差3%以内的房价款7888.6元并加倍返还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8917.65元。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120191元;同时再次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所买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3108.86元,并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50381.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在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有悖于商业活动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系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验收资料均在施工单位手中,而被告与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将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八条属于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且对涉案楼房,原告已领取钥匙并装修入住,延期验收并未影响其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第十五条以友好协商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面积误差3%以内的房价款7888.6元并加倍返还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8917.65元,因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无法确定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权确权后再行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燃气开口费3100元,不符合《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及沧州市物价局关于将新建商品房天然气初装费纳入房价的通知,应予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燃气开口费3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原告承担5667元,被告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在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有悖于商业活动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系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验收资料均在施工单位手中,而被告与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将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八条属于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且对涉案楼房,原告已领取钥匙并装修入住,延期验收并未影响其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第十五条以友好协商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面积误差3%以内的房价款7888.6元并加倍返还面积超过3%部分房价款8917.65元,因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无法确定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权确权后再行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燃气开口费3100元,不符合《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及沧州市物价局关于将新建商品房天然气初装费纳入房价的通知,应予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燃气开口费3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原告承担5667元,被告承担57元。

审判长:李瑞章
审判员:杨建华
审判员:耿涛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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