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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新、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陈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福桥石膏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子陵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加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池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现住荆门市掇刀区。系高祥松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宝源广得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法定代表人:李文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家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福桥公司与陈某新签订的《关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石膏货款协议书》系以房抵债行为,非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中、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在(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中均未适用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张某某对诉讼标的物(即陈某新名下的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张某某、张清红与陈某新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处于执行环节。综上,(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某新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福桥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张某某、张清红的权益。而张某某、张清红未参加该案诉讼不是由于张某某、张清红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且张某某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系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被告陈某新、何某某共同答辩称,同意张某某的起诉意见,(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及与之对应的(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均应予以撤销。被告福桥公司答辩称,陈某新与福桥公司于2000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石膏货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长达18年之久,张某某只是陈某新众多债权人中的一个,从张某某与陈某新之间借贷债权债务发生及张某某的债权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时间节点看,张某某作为一般债权人不能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因为张某某不具备独立请求权。被告高祥松、张池枝共同答辩称,1、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宝源广得公司经福桥公司授权,与高祥松、张池枝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高祥松、张池枝已于2007年11月14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其间又对案涉房屋加层建设。3、张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无论是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均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张某某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宝源广得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其同意福桥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孙家新发表参诉意见称,其同意张某某的起诉意见,认为(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及与之对应的(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均应予以撤销。经查,(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及与之对应的(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00年5月14日,福桥公司(甲方)与陈某新(乙方)签订了1份《关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石膏货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欠甲方货款248150.20元,同意以现居住的位于掇刀区西临漳河四干渠的普通两层结构的建筑面积为181.73平方米的私房抵去部分货款。根据现房交易价格,房屋价值为115000元整,乙方不得在此居住,房屋的一切使用权和归属权归属福桥公司,乙方应移交房产证等凭证。房屋转让过程中,需经地方公证部门公证,公证费由乙方承担,房屋转让公证后生效。经双方协商,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陈某新将房产证、契纸等证件原件交付给福桥公司。2007年1月10日,福桥公司向宝源广得公司出具《关于处置陈某新私房的委托函》,内容为:“鉴于宝源广得公司对外资的股份进行了收购,福桥公司实际上已成为宝源广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特委托宝源广得公司对陈某新所抵付货款的私房进行全权处置”。2007年11月13日,宝源广得公司与高祥松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公司将房屋作价13.8万元出售给高祥松。因陈某新、何某某欠案外人张某某、张清红借款,张某某、张清红于2009年6月30日将陈某新、何某某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同年9月3日,该院法官在看守所对陈某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审:你向张某某、张清红借了多少钱?陈:2006年开始借的,向张清红借20万元,还了26万元。2007年又分别找他们二人借,我当时借的时候,就把利息加在一起打的总条子。审:现在你还欠多少钱?欠张某某36万元,张清红31.5万元是否属实?陈:按事实算是还有这么多,但里面包括有利息。审:你是否愿意用房子抵付张清红、张某某的借款?陈:我的房子在2008年2月就抵给马德虎了,掇刀的房子早就抵给福桥公司了。审:你怎么偿还这笔欠款?陈:我没有什么财产,还款协议我可以签订,至于后续过户手续我不管。他们两个人去找马德虎和福桥协商。”2009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2009)东漳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将陈某新所有的位于掇刀区双泉六组的住房(本案所涉房屋)作价11.5万元抵给张某某、张清红。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执行,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某、张清红名下,后张某某、张清红又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孙家新名下。因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某、张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经审理后本案房屋已执行回转至陈某新名下。2016年5月6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民监字第00002-5号民事裁定,对恢复登记至陈某新名下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六组的住房(面积205.63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6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就张某某、张清红与陈某新、何某某的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5)鄂东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陈某新、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张某某债务36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陈某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张清红债务31.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张某某、张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张清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鄂08民再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福桥公司庭审中称在协议签订后,其即要求陈某新办理过户手续和支付剩余货款,但陈某新未予协助,也未支付剩余货款。2007年,福桥公司将诉争房屋卖给张池枝夫妇后,由于张池枝要求福桥公司办理过户,所以福桥公司又多次找陈某新协助过户和支付剩余货款,但陈某新亦未履行。2009年,陈某新入狱后,福桥公司即无法联系陈某新。陈某新陈述其与福桥公司签订合同是为配合上级检查而签订的,将房屋抵偿给张某某、张清红父子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陈某新对于2009年9月3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新所作笔录中关于房子已抵给马德虎和福桥公司陈述的解释是:“首先,其与福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抵是抵押不是抵偿抵付。其次,当时东宝法院的法官过来找我做笔录时,由于我入狱之前在外面欠钱较多,所以很多人找我要房子抵账,我就说房子都已抵给了其他人。当时做完笔录到了吃饭的时间,所以笔录我也未予以更正。我的真实意思是把诉争房屋抵给张清红、张某某”。另查明,1995年5月16日,陈某新从曹友华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199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82年12月30日,陈某新与何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陈某新与何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分割不涉及本案的诉争房屋。高祥松与张池枝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8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民再字第00002-6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陈某新名下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六组(205.63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的查封。福桥公司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鄂0804民初579号],请求:1、确认福桥公司与陈某新签订的《关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石膏货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陈某新、何某某配合办理转让给福桥公司的位于双泉的建筑面积为205平方米房产证的过户手续;2、判令陈某新、何某某偿还福桥公司的货款13.31502万元;3、诉讼费用由陈某新、何某某承担。2017年9月19日,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福桥公司与陈某新于2000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石膏货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陈某新、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福桥公司办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205.63平方米)的过户手续;三、驳回福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新不服(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对(2017)鄂0804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以目标诉讼即(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该判决,故张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某某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构成目标诉讼即(2017)鄂08民终1256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方有可能成为本案第三人撤销诉讼之适格原告。而(2017)鄂08民终1256号目标诉讼案件,系一起发生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5月14日)当事人为福桥公司与陈某新之间的,因以房屋抵偿欠付货款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的给付之诉案件。张某某作为与陈某新之间存在资金借贷(现有证据显示,张某某除于1998年7月5日向陈某新出借过一笔15万元款项外,张某某向陈某新出借其余资金的时间均在2000年5月14日之后)法律关系中的出借人,其在(2017)鄂08民终1256号案件中,对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福桥公司与陈某新签订的《关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石膏货款协议书》并不涉及张某某的权利与义务,即张某某不构成目标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张某某所述起诉事由看,其仅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对陈某新享有判决(生效时间为2000年5月14日之后)确定的生效债权,张某某认为(2017)鄂08民终1256号目标诉讼中本院判决陈某新协助将其房屋过户至福桥公司名下,继而损害了其借贷债权的实现。事实上,张某某对前述目标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张某某也不依附于《关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石膏货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张某某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公司石膏货款合同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福桥公司基于陈某新以私房交抵所欠福桥公司石膏货款合同而取得案涉房屋物权,也并不意味着张某某基于借贷合同而对陈某新所享有的合法债权的当然失权或灭失。换言之,(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判决并未损害张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
原告张某某因荆门福桥石膏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桥公司)与陈某新、何某某、高祥松、张池枝、湖北宝源广得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广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8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新、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被告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被告高祥松、张池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第三人宝源广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刘宇飞,第三人孙家新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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