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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新、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新,现荆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何某某。
张某某、张某某诉陈某新、何庆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漳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东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再审后,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东宝区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在荆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喆,原审被告陈某新、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张某某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和处分权,在调解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合法。且诉争房屋系通过合法的程序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是房屋的合法和善意受让人。三、案外人称房屋已抵押,对此房屋共有人被告何某某不认可。总之案外人的债权无法与原告的物权相对抗,案外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向两被告主张。陈某新、何某某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调解中用房产抵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及调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及(2009)东漳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青云 审 判 员  李东兴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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