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海
杨立军
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段晓峰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73560299-3
委托代理人:段晓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峰、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冀B×××××半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将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衡(出厂编号Q00085-6BL)损坏,北京恒茂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经现场检测,因重力压造成秤体侧翻,导致秤体U型梁变形,传感器严重损坏,此汽车衡无修复价值,且修复后可能造成计量不准等问题。”该汽车衡系进口高精度称重计量设备,因其损坏导致计量不准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遂购入同一型号新汽车衡一台,为此开支费用38.5万元,对此损失,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予赔偿。冀B×××××-冀B×××××半挂车挂靠在遵化市春山汽车运输队经营,春山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衡被原告车辆损坏后,春山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是对损害赔偿的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运费38.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运费38.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损坏的汽车衡一台(出厂编号Q00085-6BL)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40元,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冀B×××××半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将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衡(出厂编号Q00085-6BL)损坏,北京恒茂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经现场检测,因重力压造成秤体侧翻,导致秤体U型梁变形,传感器严重损坏,此汽车衡无修复价值,且修复后可能造成计量不准等问题。”该汽车衡系进口高精度称重计量设备,因其损坏导致计量不准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遂购入同一型号新汽车衡一台,为此开支费用38.5万元,对此损失,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予赔偿。冀B×××××-冀B×××××半挂车挂靠在遵化市春山汽车运输队经营,春山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衡被原告车辆损坏后,春山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是对损害赔偿的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运费38.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运费38.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损坏的汽车衡一台(出厂编号Q00085-6BL)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40元,被告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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