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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学人员,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泉州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催要结算,2016年3月4日和8月19日,累计欠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孙某某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8月19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两张,借款400000元。2、农行转账记录一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35万元和5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还剩余40万元未还的事实。同时,证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3、被告孙某某购买徐义建名下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207号蓝水假期小区26-1单元801室楼房的购房协议一份。4、孟村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212号裁定书一份。5、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胶州市海尔大道207号蓝水假期小区26-1单元801室楼房系被告孙某某所有,同时证明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二被告应该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证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质证,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经催要尚欠40万元。对该事实,本院可予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9日借款逾期后支付年利率15%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规定,可由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某某借款数额较大,应属于用于被告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的生意经营和资金周转。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与其投资经营的被告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各自财产财务独立、管理人员独立,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负偿还责任,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证书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抵押合同仍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孙某某、青岛圣天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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