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居(系原告之妻),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雄、杨俊居、被告史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0时3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XB61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柏乡道口北侧时与在路中间停车等待穿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再次起诉。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史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需要李某某承担的责任由史某某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0时31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XB61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柏乡道口北侧时与在路中间停车等待穿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临城县中医院就诊,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9490.01元。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史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待原告伤残评定再次赔偿时,解决垫付款事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未能提供临城县中医院住院依据,应按临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补助。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94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共计22290.0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90.01元。
二、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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