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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2017年3月14日14时,姚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其车后部与停放的王立苇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苇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立苇车辆损失4145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3455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将车辆损失赔付给王立苇。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3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原告提供司机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原件予以核实;公估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应扣除30%残值;公估费、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4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盐场一分厂工地,姚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其车后部与停放的王立苇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苇无事故责任。王立苇驾驶的涉案车辆(豪泺牌车辆车架号×××)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估损金额为41455元。此事故造成王立苇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1455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2455元。原告张某某已赔偿王立苇损失47649元。×××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张某某买受于案外人赵君军。×××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公估报告等证据为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立苇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苇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立苇的合理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赔偿了王立苇损失47649元,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确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045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被告负担410元,原告负担3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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