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
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余平安
原告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干部。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西门桥地产公司1号。
法定代表人李火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平安,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王某诉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盆,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余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张某某、王某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被告余平安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070的房屋。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诉称:被告余平安系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股80%的股东。
2008年6月,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福星路项目,通过其工作人员刘勇刚介绍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
两原告同意向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平安借款。
双方协商以项目收益的40%为利息,如项目无收益,以市场借贷成本支付利息。
同年6月30日,两原告分别通过汉川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汇款给余平安的账户合计50万元。
两被告以所借款项作为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承包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福星路项目。
项目完工后,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索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
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17500元(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
原告张某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余平安的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汇款单,记载付款人为张某某,收款人为余平安,汇款金额为340000元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08年6月30日余平安账户分两次存款共计16万元的原件。
拟证明1.2008年6月,为承接汉川新河开发区福星路项目,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筹措资金,经其工作人员刘勇刚介绍,原告借款50万元给两被告,约定还本付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以项目收益的40%为利息,如项目无收益,以市场借贷成本支付利息。
);2.2008年6月30日,两原告通过工行、建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3.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本息,至今两被告未付。
证据三:录音及记录。
拟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债务,本案未超诉讼时效;2.所借款项用于福星北路项目保证金;3.刘勇刚系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向两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
2008年6月,被告承包汉川市新河开发区福星路(北段)工程项目,由余平安、刘某、刘勇刚(已去世)合股投资(分别所占股份为30%、30%、40%)。
同年6月30日,两原告根据刘勇刚指定账户,通过工行、建行共计向被告余平安账户汇入50万元,同年7月1日,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入账,并由刘勇刚在款项的记账页签字确认。
此后截止2010年8月15日,刘勇刚在被告处领款、借支共计77万元(其中记账页签字确认款项48万元,出具借条款项29万元)。
刘勇刚去世后,2011年4月7日,刘勇刚的亲属、刘某、余平安签订协议书,刘勇刚的亲属分得刘勇刚的利润28万元。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两原告既非被告项目股东,也非被告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
证据一: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
拟证明刘勇刚出资50万元,领款47万元;
证据三:刘勇刚出具借条7份。
拟证明刘勇刚借款30万元;
证据四: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人工、材料使用单,载明刘勇刚对材料进行验收。
结合证据二、三拟证明刘勇刚系汉川新河开发区福星北路项目的股东;
证据五:余平安、刘某、刘勇刚之父刘少兵就福星北路、川马桥工程刘勇刚的利润分配协议书,拟证明三人在福星北路工程项目中所占股份及刘勇刚所分配的利润;
证据六:刘某的证言。
拟证明1.刘勇刚在福星北路工程项目中出资50万元及其所占股份、领取款项情况;2.被告与两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被告余平安的答辩和证据与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认为录音通话多而杂,重点内容不清晰;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存在,相反在录音中被告余平安表示借款是针对刘勇刚借的,且对该款项未谈到还款时间及利息。
被告余平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余平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汇款单、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万元是刘勇刚的,刘勇刚将50万元汇款给余平安。
事后几年才知晓是原告王某向其汇款的事实。
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刘勇刚去世后,被告才知晓原告王某汇款事实。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刘勇刚不是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除能证明汇款给被告余平安50万元事实外,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及其催索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根据录音记录,余平安称王某在刘勇刚去世后帮刘勇刚与余平安、刘某算过账,并未主张自己打款的事实。
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索债务及刘勇刚是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实,余平安并未提及,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对余平安账户所收50万元用于福星北路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事实由余平安所述,该事实予以采信。
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现金日记账的记账形式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页上刘勇刚的签名无法确定为刘勇刚本人,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与福星北路工程项目没有关联。
现金日记账没有转账凭证和支出凭证为依据,无法证明所涉款项真实,现金日记账部分记录涂改。
对证据三,无法确定刘勇刚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用途,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勇刚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无转账凭证和支出凭证为依据,无法证明借款关系成立。
其中有份借条事由为川马桥,反证刘勇刚与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联系频繁,刘勇刚为其员工。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刘勇刚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刘勇刚为公司员工。
对证据五,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余平安与案外人刘某为达到侵吞原告款项的目的,为清理刘勇刚与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伪造的证据。
该证据与被告证据二相抵触,反证刘勇刚投资项目的事实不真实。
对证据六,认为证人刘某与两被告及项目均有利害关系,为侵吞原告款项而作出虚假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对两被告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现金日记账,未提供相应的进、出帐凭据,不能以此否定账本内容的真实性;对刘勇刚的签名真实性,两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认为刘勇刚签名无法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金日记账记载,2008年7月1日,“借刘勇刚向开发区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主张刘勇刚投资5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刘勇刚签名的真实性同前所述。
结合证据二刘勇刚从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和借支共计77万元(其中在记账本刘勇刚签名领款47万元、未签名记载1万元,借支29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五,结合证据一、四,刘勇刚借款给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作为福星路工地的施工人员接收施工的相关材料,去世后其亲属就项目签订分红协议,符合常理。
两原告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证据六,根据原告王某陈述,王某曾向刘某、余平安要求还款和分红,因此,刘某对本案所涉的相关事实应当是清楚的。
因为刘某的特定身份,与本案当事人及所涉项目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一定局限性。
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对刘勇刚福星路项目出资50万元及其所占股份、领取利润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其证明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对款项用途陈述,该款项是用于福星北路项目的保证金。
这一事实与两被告提供有刘勇刚签字确认的现金日记账、借据及刘勇刚去世后该项目的分红协议能相互印证。
两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证据中“刘勇刚”签名未予确认,但未申请鉴定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款项为刘勇刚的投资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仅凭汇款单和凭证,未提供民间借贷关系合意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对款项用途陈述,该款项是用于福星北路项目的保证金。
这一事实与两被告提供有刘勇刚签字确认的现金日记账、借据及刘勇刚去世后该项目的分红协议能相互印证。
两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证据中“刘勇刚”签名未予确认,但未申请鉴定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款项为刘勇刚的投资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仅凭汇款单和凭证,未提供民间借贷关系合意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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