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建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刘飞和被告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石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书写于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石建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两张《借条》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庭审中,被告石建平对于双方借款关系的发生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款数额不予认可,由于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方,故本院仅对被告石建平自认的18400元和4600元予以认可,被告石建平应向原告偿还23000元本金。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石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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