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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黄州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军,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9日,张某某因同事李小屿的一句玩笑话,到谢思汉(李某某之夫)家找其讨说法,并在网上留言咒骂。4月15日上午,李某某到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小学为此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张某某用茶水泼向李某某的面部,并拧李某某的嘴巴。双方被学校其他老师劝阻开后,被叫至校长办公室接受处理,校长王玲要求双方就各自的行为向对方道歉,在张某某向李某某道歉时,李某某提出需倒茶下跪道歉,张某某对此予以拒绝,后称“情愿让她把我打下,也不愿意给她倒茶道歉”,李某某于是脱下皮鞋,连续敲打张某某头部几下,张某某当即倒地,被学校其他老师送至医院。张某某送至龙感湖管理区医院后,经CT检查后未见异常,左枕后有一血肿,入院后给予脱水、降血压等对症治疗,出院记录显示为4月23日8时出院。张某某为求进一步治疗,还到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和一次诊疗检查,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9月3日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疗一次。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6日因头痛头昏在龙感湖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诊疗一次。2014年2月26日,张某某“突发胸闷、晕厥10余小时”再次送至九江一七一医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出院。2014年3月16日,张某某之妻严晓珍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2013年5月7日,龙感湖严家闸派出所召集张某某、李某某和校长王玲就4月15日发生的事情进行调解,张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3900元并保证不再发生侮辱、诽谤行为,不再就此事追究责任,李某某不同意致未达成协议。2013年5月8日,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罚款二百元,对张某某罚款一百元。2013年5月l6日,张某某向龙感湖严家闸派出所口头报案,称谢思汉(李某某丈夫)在2011年10月有强拿硬要的违法行为,5月22日,龙感湖严家闸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4年2月26日,张某某在龙感湖管理区春港小学将校长办公室的电脑、茶杯等物摔坏,并将校长王玲打伤,黄冈市公安局龙感湖分局作出黄龙公(严)行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因故未执行。
原审认为,2013年4月l5日上午,张某某、李某某发生吵打行为被他人制止后,在校长责令双方以互相道歉的形式解决纠纷时,李某某不听从意见而另提出非份要求,在张某某一句“赌气话”下,脱下皮鞋,连续敲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当即倒地,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也有过错,自己应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此期间有5次住院记录,其中2014年2月26日的入院治疗,结合当天发生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并不和李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该次住院费用不能向李某某主张。××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主要由张某某提供,现有证据能证明其中在教育局掀桌子的述说在时间上与客观不符;该意见也没有肯定李某某的行为与精神障碍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主张由李某某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虽原有××史,但遭李某某敲打头部晕倒后,医院治疗包括降血压等对症疗法,因此李某某要求除去降血压药物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共计23731.02元,评析如下:1、四次住院及两次门诊药费18102.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44天=2200元;3、四次住院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x44天=2847.82元;4、住院交通费581元。遂判决:一、李某某向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6611.71元(23731.02元x70%)。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至4月23日在龙感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外伤,3、高血压,支出医疗费1198.6元;2013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在九江市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叶腔隙性脑梗塞?,支出医疗费6302.6元;2013年5月17日至5月25日在九江市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支出医疗费4333.2元;2013年9月3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支出医疗费131元;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在龙感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支出医疗费604.01元;2014年2月17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支出医疗费5532.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原审计算张某某的损失是否有误。
1、医疗费用。2013年4月9日,张某某被李某某击打头部后,当天被送往龙感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主要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张某某又先后在九江市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3年4月22日至4月29日,2013年5月17日至5月25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龙感湖医院住院治疗一次(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该数次就医治疗诊断结果均为脑部伤情,结合张某某被李某某击打头部以及接受治疗时间等因素,可以认定该数次就医治疗与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张某某因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某称用药清单中大部分药品系用于治疗张某某自身疾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2014年2月26日,张某某与春港小学校长王玲发生冲突,当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张某某因突发胸闷、晕厥被送往九江市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当天发生的事情经过,以及张某某无证据证实此次治疗与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该次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损失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住院天数及治疗费用,张某某先后在龙感湖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802.61元(1198.6+604.01),在九江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0635.8元(6302.6+4333.2),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出医疗费131元,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出医疗费5532.79元,共计住院44天,门诊治疗两次,支出医疗费18102.2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残疾赔偿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张某某之妻和案外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病例资料,并经过精神检查,鉴定认为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因该鉴定系张某某单方委托作出,张某某在鉴定时并未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且其部分陈述内容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同时鉴定所对张某某之妻和案外人的陈述以及张某某日常生活中的精神状况亦未进行调查核实,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由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张某某与李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在学校校长介入处理过程中,李某某因为处理方式不当,直接用鞋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存在明显故意,对于张某某遭受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未保持冷静,反而用茶水泼向李某某并扇其耳光,进一步激化矛盾,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李某某承担70%责任,张某某承担30%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张某某负担380元,李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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