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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农,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餐饮服务业,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章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告张某之舅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路109号。
代表人:肖志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章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5355.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2.70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082.2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现代越野车行驶至本市蒋场镇李场村通村公路地段时,因操作失误将站在自家门前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遵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鄂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在自家门前的原告张某某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8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张某关于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223.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照85%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562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500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6198.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22.70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289.09元。此款被告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和可足额赔付。被告张某已支付的52223.90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张某某102065.19元(154289.09元-52223.90元),并支付被告张某52223.9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害费用102065.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垫付款52223.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6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4117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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