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祥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刘祥光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个人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第三条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时间三个月,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第四条保证条款: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1%月息。第四条违约责任:1、借款方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逾期一日则按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借款方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第二页上附有被告刘祥光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刘祥光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56000元,通过其妻子高钰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祥光转款44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卡明细帐》,结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祥光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刘祥光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且被告刘祥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刘祥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祥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祥光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000元的借款利息,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既未超过双方《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某不得将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祥光应以100000为基数从2012年6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并以100000为基数从2012年6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刘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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