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桥头镇刘桥头村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武邑县翼龙服装厂,于2015年2月4日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武邑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邮政储蓄武邑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及乔阮英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并与邮政储蓄武邑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及乔阮英对被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邮政储蓄武邑支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刘某某改变贷款用途且无法联系,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另一保证人乔阮英起诉至武邑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1215.32元,此后至偿清贷款时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张某某、乔阮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行账户上的存款80000元被武邑县人民法院扣划,代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8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起诉本案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同时要求本案原告及乔阮英负连带清偿责任。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1215.32元,此后至偿清贷款时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张某某、乔阮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80000元,用来清偿本案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武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2执123-1号执行裁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张某某承担80000元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东 审 判 员 张玉群 人民陪审员 杨 成
书记员:程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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