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3412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投保车辆号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签单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
2、2015年8月22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记载2015年8月22日6时0分,原告司机胡朋伟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安镇集市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冯波驾驶的冀C×××××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朋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波负次要责任。
3、冀C×××××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胡朋伟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4、施救费发票1张,主要记载花费施救费3000元。
5、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出具的《保险报损单》2张,主要记载了事故车辆修理部位及部件情况。
6、《事故车辆拆解照片》120张,主要影像了事故车辆拆解情况。
7、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拆解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记载冀C×××××号车于2015年8月22日拆解定损。
8、2016年1月7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人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评估标的为冀C×××××号车,委托范围为对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121960元(维修配件114039元+维修工时9800元-残值1879元)。
9、《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评估费9164元。
10、《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客户张某某,车号冀C×××××,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无欠款记录。我公司同意将该车辆理赔款付给客户张某某。”其上加盖有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和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
原告用证据1、2证明原告方在被告方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已向被告报险,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用证据3证明原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用证据4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用证据5、6、7证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厂定损维修。用证据8、9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数额。用证据10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二受益人均同意原告方向被告理赔并领取保险金。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对证据4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15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页明显有后添加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证据7认为指定拆解的证明应当有保险公司出具,不应有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相差悬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六页)。证明被告方对原告车辆损失核损金额为65986元。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10,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一致,且系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为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2015年8月22日6时00分,原告司机胡朋伟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安镇集市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冯波驾驶的冀C×××××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朋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波负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月7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121960元(维修配件114039元+维修工时9800元-残值1879元)。
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9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196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9164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4124元(121960元+3000元+9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由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公估报告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投保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后可就其赔偿金额的30%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196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9164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4124元(121960元+3000元+9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由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公估报告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投保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赔偿后可就其赔偿金额的30%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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