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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032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号车辆(车架号尾号4745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2018年4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川驾驶上述车辆在昌黎县安丰铁厂七号门铁粉料场附近,下车时不慎滑下驾驶位置,导致张川受伤。张川治疗已经终结,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10元,误工费165.8元每天*90天=149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32元。上述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给司机张川,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望支持。
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存在以假号牌号码新0102**骗取保险的行为,依据合同法52条第一项规定,我公司与叶运飞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司机张川受伤后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张川受伤事实无法查明,即便此事实存在,车辆已停止,司机张川下车不慎滑下驾驶位置,系司机张川自身原因造成自己损伤,此事故非保险事故。综上,我司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为×××号车的车主。2017年8月17日以叶运飞为被保险人为新0102**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017G10219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2018年4月29日23时左右,司机张川驾驶×××号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1017G10219在昌黎县安丰铁厂七号门铁粉料场附近,在等待卸车时下车不慎滑下驾驶位置,造成张川双脚双侧跟骨骨折。
2018年4月30日张川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10.45元。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标准,张川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88.84元每天*90天=16995.6元,原告主张赔偿14922元。原告已赔偿司机张川190**元。
以上事实,有商业保险单,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张川出具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为治伤张川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司机张川下车时不慎摔伤,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司机张川下车时不慎滑下驾驶室,滑下的瞬间即事故发生的瞬间,张川系仍在驾驶室,摔到地面致伤是造成事故的结果,符合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张川损失共计18032元(2610.45元+14922元+500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原告已赔偿司机张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8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车存在以假号牌号码新0102**骗取保险的行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张川受伤事实无法查明,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车辆已停止,司机张川下车不慎滑下驾驶位置受伤,系司机张川自身原因造成,此事故非保险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 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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