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庆,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市场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60,000元(以下币种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市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金盛国际家居银都广场二期3楼A区326/323/322号共计410.39平方米的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8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并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市场合同》无被告的盖章,故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双方签订的诉称并不成立,双方实际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因此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原告承租的商铺仍处于建设中,并未出现租赁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也愿意在商铺建成后仍旧租赁给原告,故不同意现在退还原告交付的1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被告认为除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180,000元是定金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钱款为定金,而定金合同依法应为要式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定金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也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和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分别于原告转账同日向原告各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据》一份,均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此外,被告还于当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收款方式为“诚意金转”。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由其本人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字的《市场合同》中,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文本的顶部有“JESHING金盛集团”和“市场合同”字样,合同首页的甲方、乙方、签约时间、合同编号等处均为空白、摊位号处有手写的“3FA326、3FA323、3FA322”字样,品牌名称处有手写的“澳凡”字样,合同主文的自填部分,除第一条第1条处载明甲方将位于(地点)三楼A区326/323/322号410.39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乙方开展约定的经营活动、第三条第1条处载明乙方摊位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6元计算、第五条第2条处载明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每个电表向甲方支付300元的电表押金、第3条处载明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每个摊位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营业员押金以外,其他部分均为空白;另,原告在该合同第14页的乙方落款处有手写的签名、身份证号和日期,在第31页的乙方落款处有手写的签名和日期,该合同的第14页下方另印有“1、摊位准确面积以实际进场测量为准;2、具体计租日以商场整体开业之日起算;3、合同期两年(24个月)免租期六个月。(不含装修免租期)”的字迹。除此以外,合同的其他自填部分均为空白,合同第14页甲方落款处也无任何签字或盖章。
2018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1、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交付商铺;2、贵司不能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交付商铺的,张某某先生将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市场合同》,并要求贵司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36万元”。2018年9月5日,被告对此回复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对您的律师函内容全部不予回复”。
诉讼中,被告明确相关商铺仍在建设中,具体开业时间仍无法确定,同时表示只要商铺满足出租条件愿意继续出租给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租赁相关商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市场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据、公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该款项实际系原告为日后承租被告建造中的商铺而支付给被告,应为立约定金,实际系作为担保双方日后就相关商铺租赁合同的签订而支付的定金。庭审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其后又签订了相关商铺的租赁合同。而从原告提供的《市场合同》可见,首先,被告没有作为相对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其次,合同中对商铺地点、租赁期限、交付日期、相关费用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达成一致合意,因此该《市场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相关商铺满足出租条件仍愿意继续向原告出租并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适用双倍返还定金之情形。但自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元定金至今已近两年之久,被告的相关商铺仍在建设中且无法明确交房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80,000元定金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钱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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