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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与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下半年及2019年上半年的租金人民币41,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的固定收益为29,900元,第二年的固定收益为35,880元,第三年的固定收益为41,860元。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后,被告自2018年7月始未支付第三年的固定收益41,860元,故原告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拖欠固定收益的事实,但根据约定今年第二季度的固定收益还未到支付时间,故只同意支付至2019年3月底前的租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在每季度末月的15日支付两原告该季度的固定收益。现被告已支付两原告第一年、第二年的固定收益,未支付第三年的固定收益41,8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委托经营关系的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固定收益,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第三年的固定收益中,尚有一季度的固定收益未至收取时间,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商铺固定收益31,395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利息3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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