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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中国工商银行浠水县支行职工,住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中国工商银行浠水县支行职工,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刚,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汇晟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4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4231—7。
法定代表人江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清华,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成(曾用名张冬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腊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张冬成之妻。

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浠水汇晟公司、张冬成、占腊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浠水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清华、黄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冬成、占腊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浠水汇晟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设立,在浠水辖区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张冬成、占腊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张冬成因缺少资金周转,与浠水汇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冬成向浠水汇晟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张冬成、占腊美向浠水汇晟公司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张冬成于2013年7月31日向你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为2个月,该贷款为我们的共同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张某某、李某某与浠水汇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8.66‰,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四、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中国工商银行浠水县支行向浠水汇晟公司出具张某某、李某某系该行员工,年收入5万元的证明一份。签订保证合同的前一天,张某某、李某某还向浠水汇晟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愿为张冬成在贵公司办理的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贷款业务的共同还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贵公司为实现该贷款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浠水汇晟公司将贷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张冬成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同年9月29日,浠水汇晟公司与张冬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于同年10月底偿还10万元。张冬成于2013年11月偿还了本金5万元,结清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浠水汇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8日,浠水汇晟公司分别向张某某、李某某送达了催收借款律师函,限其在7日内清偿贷款本息。由于张某某、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其义务,浠水汇晟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冬成、占腊美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张某某、李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浠水汇晟公司经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批准设立,在浠水辖区内从事小额贷款经营业务,具有经营小额贷款的资质。张冬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浠水汇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占腊美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向浠水汇晟公司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冬成、占腊美共同借款;张某某、李某某与浠水汇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金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向浠水汇晟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由于张冬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偿还义务,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因此,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浠水汇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张冬成出借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数额的贷款,张冬成、占腊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浠水汇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8.6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该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协议变更,但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已签字同意,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浠水汇晟公司请求张冬成、占腊美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张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罚息,本案中,浠水汇晟公司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对此不予处理。张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人没有履行其偿还义务,浠水汇晟公司没有及时通知保证人。因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借款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人应当知道,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冬成、占腊美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冬成、占腊美共同偿还浠水汇晟公司借款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7821.3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8.66‰,后期利息顺延),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177821.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6元(浠水汇晟公司已预交),由张冬成、占腊美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浠水汇晟公司,张某某、李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张冬成应于2013年底偿还10万元,该约定是对偿还期限的约定,不是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附条件。张某某、李某某认为该条款是承担保证责任附条件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张某某、李某某在该贷款展期协议中签字。浠水汇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某某、李某某主张了权利,张某某、李某某应依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张冬成于2014年5月21日向浠水汇晟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张冬成的承诺书虽改变了还款期限,二上诉人对该承诺书不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二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认为张冬成作出承诺,与浠水汇晟公司形成新的借款和清偿关系,浠水汇晟公司放弃了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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