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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550W。
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才,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韦 星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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