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堤8号。
法定代表人罗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磁湖堤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荆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388号。
法定代表人叶序屋,经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起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起诉均得到了对方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某某撤回本诉起诉和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起诉。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元,由湖北江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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