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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冬冬

原告张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冬。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8日。
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此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到最后,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
查清案情,依法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至今没有还给原告钱;2、邱庆超银行取款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拿的邱庆超的钱借给被告。
被告王冬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张某某虽然提供了王冬冬签名的借款合同,但提交的邱庆超银行取款单不能证明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在公安机关认可了此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邱庆超,而不是自己,故原告张某某与此笔借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张某某虽然提供了王冬冬签名的借款合同,但提交的邱庆超银行取款单不能证明系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在公安机关认可了此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是邱庆超,而不是自己,故原告张某某与此笔借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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