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通过开元公司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无责不赔与有责按比例赔付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加重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且被告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在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为发生事故两车的施救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为4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42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施救费9000元。
以上两项损失数额共计2327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通过开元公司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无责不赔与有责按比例赔付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加重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且被告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在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为发生事故两车的施救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为4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42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施救费9000元。
以上两项损失数额共计2327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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