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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431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4345元,合计4401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张某某就其所有的×××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被告同意承保,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路南区东外环与南新道交叉口东行600米时,由于当天正逢天降大雨,雨量达到79.7毫米,为暴雨级别,致使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没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达到报废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到被告拆解中心,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就让原告将车辆拖到环宇修理厂。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附加指定专修、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本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它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车辆涉水行驶被淹没熄火,根据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对于由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失的发动机损失部分本公司绝对免赔20%。原告委托法院指定公估后公估机构在公估过程中未通知本公司参与定损,本公司对该报告认定的换件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残值金额过低,对于本事故车辆本公司要求不扣减残值,收回全部更换配件。其中发动机损失部分主要包括发动机总程183200元、节气门10460元等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与实施细则第六条,《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更换发动机应当做变更登记并应做发动机来历凭证。作为接受相关法律培训并考试通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对上述法规十分清楚,发动机号码作为车辆识别号码与车架号一样具有唯一性,原告应提供发动机购买发票、来历证明,证实其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2.气象灾害证明1份,证明车辆受损时的天气。
3.×××号车辆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并支出公估费。
4.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
5.施救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
6.事故受理报案短信1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
7.×××号车辆事发后由被告人员查验车辆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曾经委派3名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验。
8.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唐公估公司进行车辆鉴定时,采集的损坏部件照片及发动机炸缝照片1组,证明发动机确实发生损坏。
9.×××号车辆修复后,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复勘车辆照片2张,证明车辆部件尤其是发动机已经实际更换,并在修复后由被告工作人员查验,且进一步证实发动机已经更换,否则在不更换已经炸缝的发动机时,原告无法将车辆开至被告要求的复勘地点。
10.×××号车辆配件发票5张、配件明细1张,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并且花费修理费用404310元。
11.公估公司定损系统价格表1份,证明与原告车辆同车型的发动机4S店的价格是278808.12元,市场价23万元。经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对发动机的定价为18万元,根据公估报告主张的金额远远低于市场价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家庭自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1份,证明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对于发动机损失主张20%的绝对免赔。
2.车辆查询信息4页,第4页显示,该事故车辆变更内容仅显示变更联系方式,并没有显示发动机变更登记。
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被告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证明18日当天出现暴雨,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暴雨所导致;证据3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未经本公司定损直接委托公估,剥夺了本公司的查勘定损权利,公估费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因公估程序存在瑕疵,公估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证据5未提交证据,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请求核实原件,报案短信记录只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派人出险,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成因及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勘照片为本公司得知原告及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之后为挽救损失与查明原告损失情况主动要求对车辆进行勘验,从其勘验时间2017年2月13日也可以得知,该时间晚于公估报告时间2017年2月6日,本公司人员到场查勘时原告称车辆已经部分维修,发动机部分修理完毕,且无法提供发动机配件残值,该状况同样可以从照片中体现;对证据8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证据来源,原告所提交的发动机损害存在裂缝的照片不能证实为涉案车辆的零件,上述照片在公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确实进行了再次勘验,但原告同样未提供配件残值,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情况,从其车辆可以得知,该车辆并未进行第二次拆解,本公司无法证实发动机是否进行了更换;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也无法显示其证据来源,更不能证明该价格为同类型、同时期的配件价格;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陈述车辆在长宁道龙泽路交叉口环宇修理厂,而非开票单位瀚海修理厂,开票日期为开庭前临时开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据1,投保时没有告知原告附加条款,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不认可免赔20%;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车辆无论是鉴定后及重新鉴定时,原告都要求被告进行车辆查验,原告出具的照片已经由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复勘确认,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发动机裂缝,如果复勘时保险公司确认没有更换,肯定能采集到发动机裂缝照片,但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对发动机确实更换进行否认,只是以没有进行号码变更及没有提供残值作为抗辩理由,该理由不能否认原告确实更换发动机的事实,发动机裂缝,如果不更换,复勘时原告就无法驾驶车辆到被告指定地点,没有进行变更是因为购买的发动机都是空白没有编码的发动机,修理厂将原发动机号码打至更换的发动机上,没有必要进行被告主张的号码变更。因此被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发动机没有更换理据不足,原告提交的照片,拆解照片是被告所采集的车辆损坏部件照片,是被告的查勘员提供给原告的,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也能证明出现裂痕的事实。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以上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施救费,该车辆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公估,且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修车发票与修车明细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为×××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7707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东外环与南新道交叉口东行600米处,因暴雨积水较深,导致车辆熄火,造成×××号车辆损坏。2017年3月28日,唐山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6年8月18日我市出现强降雨,观测站降雨量79.7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另查明,×××号车辆所有权人和投保人为张某某。2017年2月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号小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40431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最主要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404310元,公估费34345元,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支持施救费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404310元、公估费34345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438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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