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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房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房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共同经营铸造行业,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铁豆,用于二被告房某某、赵某的铸造,在过磅时由房某某的弟弟房国军进行过磅,由赵某进行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两张入库单,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一张入库单,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一张入库单。原告称该四张入库单系由房国军进行过磅后,由被告赵某签字确认,被告赵某书写的为其丈夫房某某的名字,该四张入库单总计金额为104669.66元,2013年6月2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两张2万元的承兑,后原告在被告处又拉回价值5203.2元的废件,因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9466.46元货款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某某偿还欠款59466.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四张入库单当中尾数为22、64、65的三张入库单与欠款没有关系,这四张单子的号码与日期有矛盾。其中尾数为64、65的两张单子都是2013年12月5日的,但是尾数为22的单子,是2013年12月14日的,说明入库单有假,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尾数为90的入库单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因此对这张单子也有异议,而且欠款的签字页不是被告所写,数额与原告说的也不符,签字不是二被告房某某、赵某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告称四张入库单均是在二被告处开出的,对于票号的先后顺序被告负有具有举证责任,给我们开的入库单名为入库单,实际是收货条,条上有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有日期、也有相应人员的签字确认,四张条能说明我方主张的数额,被告认可给付我方两张价值2万元的承兑,及拉回5203.2元的废件,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铁款,有原告提交的四张入库单予以证明,入库单中写明了欠款数额,且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否认入库单是其所签,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对其签字行为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房某某、赵某给付原告所欠铁款59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保全费6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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