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再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履行完毕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保险公司沟通解决该起事故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郭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件与本案件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该事实亦可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已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523.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郭俊误工时间为207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复诊记录等证据佐证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故对病假证明不予认可。根据郭俊伤情、第一次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对症治疗,按期换药、拆线,石膏固定3周”、第二次出院医嘱记载“14日拆线(自术日算起),一个月后复查”,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1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4个月18天,为20342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郭俊共计住院18天,为1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俊共计住院1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7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原告维修该事故车辆实际花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其维修费1224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为12245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仅为4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为400元;8.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1800元,因其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日,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其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确已产生拖车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52110.61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23.61元、误工费20342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245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52110.6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2110.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为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再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履行完毕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保险公司沟通解决该起事故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郭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件与本案件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该事实亦可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已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523.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郭俊误工时间为207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复诊记录等证据佐证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故对病假证明不予认可。根据郭俊伤情、第一次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对症治疗,按期换药、拆线,石膏固定3周”、第二次出院医嘱记载“14日拆线(自术日算起),一个月后复查”,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1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4个月18天,为20342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郭俊共计住院18天,为1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俊共计住院1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7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原告维修该事故车辆实际花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其维修费1224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为12245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仅为4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为400元;8.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1800元,因其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日,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其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确已产生拖车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52110.61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23.61元、误工费20342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245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52110.6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52110.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575元。
审判长: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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