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康,经理。
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民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出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11月21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康、被告亚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44.50元、代通金4,927元;2、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进入民通公司,被派遣在亚通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为原告承包的沪CWXXXX轿车正常退出营运时终止。2019年5月26日,亚通出租公司突然通知原告续签纯电动车合同,并大幅度提高承包费。原告因难以承受高额承包费而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民通公司遂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退工证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却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民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劳动合同上约定沪CWXXXX轿车退出营运,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因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己提出2019年6月份不需要为其交金,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
被告亚通出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沪CWXXXX车退出营运合同终止,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拒绝续签,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提出不需要被告为其交金,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据以证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通出租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牌号为沪CWXXXX小客车退出营运止。原告承包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按照车辆报废时间应该是5年,截止目前只营运了2年多,这辆车未到退出营运的时间,现在并非在正常情况下退出营运。经质证,被告民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退出运营时合同即终止。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合同约定退出营运的解释,《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一点明确说明甲方可以根据营运需要或行业管理要求,调整劳动组合形式,可以提前(延期)更新车辆,车辆报废日期以行业规定的期限为准。
2、2019年5月26日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续签合同,如不同意续签视为原告自动终止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表明原、被告在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告知函中明确写明车辆退出营运并告知原告续签合同,如果不续签合同,按照原合同自动终止。
3、2019年5月31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民通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0日终止。被告民通公司在选择项中选择了合同解除,因此是被告民通公司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出具告知函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退工单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车辆退出营运即视为合同终止,劳动合同也终止了,退工单上选择合同解除是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在2019年6月3日向被告表示不需要为其缴纳6月份的养老金,故将退工单的时间写为2019年5月31日。
4、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仲裁结果。
被告民通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民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民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民通公司派遣到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处任职,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车辆退出营运即合同终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出营运应该在正常情况下退出营运,本案是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被告民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9年5月30日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本案中因情势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民通公司与龚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据以证明燃油车变更为电动车后,续签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未有变化。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明确依据小客车承包经营的模式,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将燃油车变更为电动车后大幅度提升承包费,大幅度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亚通出租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沪崇国资委[2019]45号文件一份,关于原有燃油出租车退出营运的时间结点说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沪CWXXXX车是因为出租车节能减排改为电动车,故退出营运。经质证,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了情势变更。对时间结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亚通出租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被告民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亚通出租公司2019年5月及8月的营运数据,5月份是燃油出租汽车营运数据,8月份是纯电动汽车的营运数据,据以证明更换新能源后,营运里程和营收没有太大区别,驾驶员的收入没有减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材料是被告自行制作,不是原始凭据,无法辨认真假,情势变更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民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3、2019年6月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为其缴纳养老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代通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写这份说明的时候被告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份说明已经没有意义了。被告民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购车发票两份,据以证明新购电动车的购车费用大幅提升,所以在指标上做了适当的调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在改用纯电动车的过程中享受了政府补贴,所以被告的费用没有提升。原告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情势变更,导致双方无法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最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民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民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往被告亚通出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该车退出营运。同日,原告与被告亚通出租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2019年5月26日,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发函告知原告:根据区政府要求,亚通出租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之前将所有营运车辆更换为纯电动车,将原有的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现公司通知你在接到信函后三日内(以邮戳为准)前来公司续签纯电动车合同,若不签订将视作自动终止合同,但不视为违约。之后,被告民通公司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亚通出租公司大幅提高承包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民通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退工单。2019年6月3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张某某六月份不要交金了”。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民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244.5元以及代通金4,927元,亚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崇明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现有227辆燃油出租汽车经评估后公开对外处置。亚通出租公司在同年6月28日至7月16日期间共退出燃油车227辆。
审理中,原告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车辆退出营运是指车辆报废的时间,而目前车辆因节能减排换成电动车是情势变更,故原、被告属于合同解除;原告每月上交亚通出租公司管理费由4,780元改为6,000元,车辆修理保养费由570元改为300元,故增加了驾驶员的成本,且劳动强度和不便利是事实,充电不方便,远的地方不能去。被告民通公司表示原告的车辆已退出出租车营运,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亚通出租公司表示购买新车,充电桩免费为驾驶员安装,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导致公司成本增加,故适当调整管理费。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亚通出租公司因燃油出租车改为新能源出租车,故燃油出租车退出出租营运,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车辆退出营运,故该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原告认为本案中车辆退出营运指车辆报废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民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向原告提供新能源出租车,原告仍然以小客车承包经营的方式营运车辆,故民通公司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现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新能源车一直需要充电,不方便去远的地方,管理费提高,从而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认为,新能源车在刚刚起步阶段,可能存在快充装置不多,使用不便等问题,但崇明岛作为生态岛将燃油出租车改为新能源出租车,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这些问题是可以逐步完善的,同时从新能源车实际运营的情况看,更换新车后驾驶员的经济效益与之前差不多,故原告仅仅以管理费的调整作为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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