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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二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赵县,住赵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二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张某某、李二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2年4月18日至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明5张及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1份,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认可,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二被告提出在2016年10月5日和2016年农历腊月前分别还过原告5000元和3000元。二被告认为这8000元应当认定为是还的借款本金。二原告对二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认可,但认为还的是利息,不应认为是本金。庭审过程中二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9600元(扣除已还的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机械厂。借款后除还过二被告上述所称的8000元外,所借二原告其余本息二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还。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先后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用于其机械厂的经营。借款后经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结算,二被告欠二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7600元。此后,二被告曾分两次共偿还二原告8000元,尚欠二原告本息149600元至今未还。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债务实属不当。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其借款本息合计1496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2014年9月11日之后二被告所偿还二原告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李二果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9600元,本息合计14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二原告负担88元,二被告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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