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腾某,(车主)。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骅市前庞村人。
被告顾某某。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黄河路(车辆承包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腾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涛,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与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即由我个人承包经营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冀T×××××、冀T×××××号挂车。2013年9月4日,我雇用的司机吴其伟驾驶冀T×××××、冀T×××××号挂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市旧市场桥西06053号杆处驶入逆行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冀J×××××、JKQ34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其伟当场死亡,乘车人李丙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丙河无责任。吴其伟驾驶的冀T×××××、冀T×××××号挂车,经鉴定车损为137580元,另支付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7000元、存车费5000元、汽车拆验费1500元。因肇事车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冀J×××××、JKQ34号挂车,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存车费、汽车拆验费等142980元。
被告腾某、顾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腾某是冀J×××××、JKQ34号挂车的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名下,被告顾某某是雇用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辩称,冀J×××××、JKQ3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腾某,我车队与腾某签有挂靠合同,该车只是挂靠登记在我运输队名下,该车独立经营,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车主自行承担,与我车队无关。
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有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即由张某某承包经营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冀T×××××、冀T×××××号挂车。按合同规定,该车独立经营,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有,认定书、施救费收据、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承包合同、挂靠合同、汽车拆验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即由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冀T×××××、冀T×××××号挂车。该合同约定,“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享有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处置权,承包人张某某在承包经营车辆期间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有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均有承包人张某某承担。”在原告张某某承包该车辆经营后,2013年9月4日,其雇用司机吴其伟驾驶冀T×××××、冀T×××××号该挂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市旧市场桥西06053号杆处驶入逆行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冀J×××××、JKQ34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其伟当场死亡,乘车人李丙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丙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其伟驾驶的冀T×××××、冀T×××××号挂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37580元(提交公估报告),另支付公估鉴定费5400元、事故施救费7000元、存车费5000元、汽车拆验费1499.99元,均提交票据。被告腾某为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冀J×××××、JKQ34号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名下。该冀J×××××、JKQ34号挂车在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讼中经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质证,被告沧州支公司认为,公估车损价格、施救费款额过高,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出重新评估车损等申请。被告腾某、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有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按合同规定,该车独立经营,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由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顾某某为A2本司机,被告顾某某为原告腾某的雇佣司机。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书、施救费收据、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承包合同、挂靠合同、汽车拆验费收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原告张某某的雇用司机吴其伟驾驶冀T×××××、冀T×××××号该挂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市旧市场桥西06053号杆处驶入逆行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冀J×××××、JKQ34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其伟当场死亡,乘车人李丙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吴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负次要责任,李丙河无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为证,且双方承认,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公估报告鉴定损失数额确认为车损137580元、事故施救费7000元,合计14458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顾某某驾驶冀J×××××、JKQ34号挂车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部分车损、施救费损失合计4000元,对原告剩余车损、施救费损失合计140580元,应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在5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400元、存车费5000元、汽车拆验费1499.99元,合计11899.99元。应有原告和冀J×××××、JKQ3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腾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部分车损、施救费合计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5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车损、施救费合计140580元×30%=42174元。
三、被告腾某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公估费、存车费、汽车拆验费合计11899.99元×30%=357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60元,被告腾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同顺
审判员 吴艳欣
审判员 韩燕
书记员: 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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