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马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马学印
李全民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
薛宝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马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县曙光街33号。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某县。
被告李全民,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南大街(乐某县汽车站院内)。
代表人刘玉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宝,1992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李全民、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与被告胡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李全民、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民驾驶冀BT32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冀BT3278号车乘车人李学文、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张某某、罗铁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学文、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原告张某某、罗铁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李全民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马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T3278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被告马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雇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民驾驶的事故车辆乘车人张新波、陈朋岐、罗铁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李全民负担,被告李全民同意将被告马某事故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全部赔付给李学文、安立营、张某某,并由上述三人按比例使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108.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718元的30%的90%计12613.86元,以上共计50722.24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全民垫付款24803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718元的30%的10%计1401.5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718元的70%计32702.6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民驾驶冀BT327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BX733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冀BT3278号车乘车人李学文、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张某某、罗铁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学文、安立营、张新波、陈朋岐、原告张某某、罗铁彬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李全民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马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T3278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被告马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雇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民驾驶的事故车辆乘车人张新波、陈朋岐、罗铁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李全民负担,被告李全民同意将被告马某事故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全部赔付给李学文、安立营、张某某,并由上述三人按比例使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108.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718元的30%的90%计12613.86元,以上共计50722.24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全民垫付款24803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718元的30%的10%计1401.5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6718元的70%计32702.6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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