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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西街67号。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陈琛,被告王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1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6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李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王某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6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丰海华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丰海华及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自2017年3月17日22时49分至2016年4月8日10时10分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6055元,病历复印费7.5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23天,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本院经核实,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22天=1325.2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325.2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被告人保公司、李某、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本县境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50元/天×22天=1100元。3、原告主张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河北省长途汽车票10张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李某、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长途汽车票,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4、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病历上记载原告患有颈椎间盘疾患,应扣除50%治疗该病的医疗费用。原告予以反驳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因治疗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原告所受的外伤发生,被告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弃车逃逸行为,是否属于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被告李某与人保公司存有争议,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王某某的雇主,自愿先予赔偿,之后再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人保公司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062.5元;2、误工费1325.24元;3、护理费132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012.98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丰海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5080.88元,受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17162.5元,总计22243.38元。二受害人的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算,丰海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5080.88÷22243.38×10000=2284.25元。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7162.5÷22243.38×10000=7715.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15.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50.48元,共计10566.23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446.75元。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0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付544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66.23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446.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丰海华负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王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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