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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劳务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新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幼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
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三里镇。
负责人杨胜平,项目经理。
被告杨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居民,住孝昌县,
被告陈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居民,住址,系杨胜平妻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鸿福劳务公司、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杨胜平、陈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称鸿福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幼东,被告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胜平,被告杨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福劳务公司、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4%计算),被告杨胜平、陈么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鸿福劳务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建设大悟县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被告鸿福劳务公司成立了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杨胜平,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全部业务。2015年起,项目部因缺乏资金,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及其项目部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0月16日、2016年6月6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项目部该工程的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半年不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鸿福劳务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鸿福劳务公司辩称,除与原告签订“注资三方协议”外,没有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款凭证,涉案借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鸿福劳务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而原告则主张,被告杨胜平挂靠鸿福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鸿福劳务公司对杨胜平进行了授权,由杨胜平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且杨胜平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资金周转,鸿福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据”来看,借款人虽然署名为杨胜平、陈么,但借款用途均注明“用于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周转资金”;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看,鸿福劳务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罗幼东授权杨胜平“全权代理大悟县三塔寺和船石沟二标段工程业务,在工程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再从杨胜平与鸿福劳务公司的关系来看,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是“挂靠关系”,从“授权书”来看,虽然没有明确授权杨胜平可以借款,但授权“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表述属于授权不明,而且杨胜平出具的借据上均注明“借款用于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周转资金”,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从“挂靠”来看,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系由鸿福劳务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项目部负责人杨胜平所进行了民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机构承担。因此,无论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这个角度,还是从“授权”这个角度,鸿福劳务公司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告主张注资100万其实质就是借款给被告用于项目资金周转,而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则认为“三方协议”是三方合作投资的协议,原告注资的100万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杨胜平认为原告注资的100万是原告直接打到鸿福劳务公司帐户,他不清楚这笔投资款的去向。本院认为,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第一条约定,由鸿福劳务公司和张某某各注资100万元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第二条约定,注资方可获得30万元回报,第三条约定,注资方可对涉案工程帐目进行监管,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投入的100万元明确注明为“注资”而非“借款”,同时,协议约定了注资后可获得30万元的回报,上述约定符合商业投资合同的法律特征,该笔100万“注资款”并非借款,而应视为原告的投资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该100万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3、关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杨胜平辩称,其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0万元,而非50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了二张借据,金额为400万元,一份“三方协议”,金额为100万元,其中“三方协议”中的100万元如前所述,不应视为借款,剩余400万元中,杨胜平辩称其中150万元的借条并非借款,而是投资利润。本院认为,杨胜平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16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两份借据,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250万元,其中10月16日借据上还有被告陈么的签名。同时,原告张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向被告杨胜平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共计300万元,并且张某某主张剩余借款是现金支付。从证据来看,原告有借据和支付凭证,而被告就该抗辩意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告杨胜平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4、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款项是还款还是材料款。鸿福劳务公司主张其已向张某某偿还借款共计158万元,张某某则认为支付的款项并非还款,而是材料款。本院认为,鸿福劳务公司只认可原告“投资”100万元,并没有认可“借款”,其“还款”的主张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被告杨胜平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款项属于材料款,而非还款。因此,鸿福劳务公司关于偿还借款158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杨胜平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杨胜平主张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及安徽水利公司打给原告帐户的银行凭证;原告张某某对杨胜平关于偿还过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只承认杨胜平向其支付过材料款。本院认为,从杨胜平提交的“收条”内容来看,原告均注明“材料款”,而安徽水利公司打款给原告的银行凭证,又不能证明其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关联,因此,被告杨胜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基本事实确定如下:
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胜平“挂靠”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并以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名义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鸿福劳务公司建设大悟县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被告鸿福劳务公司成立了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杨胜平,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全部业务,项目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起,项目部因缺乏资金,被告杨胜平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杨胜平及其妻子陈么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共计400万元用于项目部该工程的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半年不等。2016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鸿福劳务公司、杨胜平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鸿福劳务公司和张某某各注资100万元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注资方可获得30万元回报,注资方可对涉案工程帐目进行监管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双方因此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胜平在得到被告鸿福劳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名义“挂靠”被告鸿福劳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鸿福劳务公司三塔寺和船石沟水库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鸿福劳务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鸿福劳务公司承担。杨胜平作为代理人或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鸿福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应予采纳。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万元,其中25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胜平、陈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鸿福劳务有限公司、杨胜平、陈么承担374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审判员  高翔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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