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友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三路以北纵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夏水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百友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7、8、10,“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应城市公安局、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城市人社局、应城市人民医院、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出具的,该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签订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鉴定书”,因该案是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工资表”是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百友汽车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370元,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下班走到被告百友汽车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0月31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孝劳鉴(2015)300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应劳人仲案字(2015)第15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在仲裁期间,被告百友汽车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其内容为:①被告百友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5000元;②该赔偿款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③被告百友汽车公司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的,则赔偿款按100000元给付原告张某某。由于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在法律规定的60天内未作出仲裁,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百友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6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是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的职工,原告张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其身体所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没有为原告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张某某致残,其损失应由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由于原告张某某自愿要求与被告百友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的误工费。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百友汽车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20天,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370元,湖北省孝感市社平工资为每月2970.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0天)1706.19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70元/月×12个月)40440元(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元/月×10个月)33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970.60元/月×10个月)29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60元/月×16个月)47529.60元,以上合计154081.79元。由于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赔偿10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是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的职工,原告张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其身体所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没有为原告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张某某致残,其损失应由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由于原告张某某自愿要求与被告百友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的误工费。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百友汽车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20天,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370元,湖北省孝感市社平工资为每月2970.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0天)1706.19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370元/月×12个月)40440元(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元/月×10个月)33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970.60元/月×10个月)29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0.60元/月×16个月)47529.60元,以上合计154081.79元。由于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百友汽车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赔偿10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百友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百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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