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某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6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所有的冀F×××××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路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意向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60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向原告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无条件配合;如被告不配合原告理赔,则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聘请律师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理赔,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严承违约,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66000元,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无条件配合并提供所有理赔手续。如被告拒绝配合则应另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人等。2、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委托代理合同及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签订的协议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原等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协议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关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成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进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66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霍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