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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艳,系曹某弟媳。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股东。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系被告曹某的弟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王飞,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艳、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339.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自愿抵偿的19套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曹某所有的鄂M377**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曹某、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曹某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339.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23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金额合计339.2万元,并出具借条十一张。具体借款明细:(1)、2013年8月9号,原告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转账28.5万元,现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2)、2013年8月12号,原告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转账9.5万元,现金0.5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3)、2014年5月17号,原告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转账10万元,现金30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4)、2014年5月19号,原告向被告转账19万元,现金0.5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20万的借条;(5)、2014年5月20号、5月22号原告分别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转账28.5万元、19万元,现金2.5万元,被告曹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条;(6)、2015年4月28号,原告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转账汇款20万元,现金30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7)、2015年9月22号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10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8)、2015年11月30号,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7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9)2015年12月1号,原告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转账80万元,现金10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10)2016年3月12号,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30万,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11)、2016年4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2.2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借条。因被告曹某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曹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鄂M377**车辆质押并交付给原告张某某,用于抵偿被告曹某的部分债务。2016年10月,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张沟镇东环路西侧绿化中心社区的19套房屋款代被告曹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现被告曹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曹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有异议,现在只欠原告2015年11月以后所借的借款。具体所欠金额以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及被告曹某认可金额为准。首先,对原告所提供十一张欠条具体异议为:(1)、对2013年8月9号的借条30万元与2013年8月9号银行汇款凭证为28.5万元相对应,是因为当时原告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汇款了28.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所以被告曹某出具了30万元借条;(2)、对2013年8月12号的借条10万元与2013年8月12号银行汇款凭证为9.5万元相对应,约定月利息为5%,所以被告曹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3)、对2014年5月17号的借条40万元,原告所述是被告向原告账上汇款了10万元,同时给了30万元现金,被告曹某只收到了10万元汇款,没有收到30万元的现金,这30万元为原告张某某垫资盛世人合项目盛世人合水设备款,所以被告曹某出具40万元的借条。(4)、2014年5月19号的借条20万元与2014年5月19号银行分四笔汇款凭证为19万元相对应,是因为当时原告汇款了1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所以被告曹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5)、原告所说的5月20号和5月22号分别向原告的代理彭小艳账上打款28.5万元及19万元,合计47.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3号提供的借条50万元不相符。(6)、原告所说2015年4月28号50万元的借条的组成是原告的妻子许芳向彭小艳账上汇款20万元及给付现金30万元组成与实际汇款20万元不相符,所谓的给付现金30万元不存在,为什么曹某向原告打借条50万元的原因是被告曹某准备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只向被告曹某汇款20万元,还有30万元未给,不存在给付30万元现金;(7)、2015年9月22号的借条10万元是给的现金是真实的,但该笔款项已用现金偿还;(8)、2015年11月30号的7万元给付现金是真实的;(9)、2015年12月11号90万元的借条组成情况基本属实,但原告只打款80万元,以已打款为准,未收到10万元现金,该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10)、2016年3月12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及(11)2016年4月24日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是无异议,是现金给付的。再者,被告曹某已向原告偿还了截止于2015年11月29日前所有欠款(原告所提供欠条1-7)。具体还款明细为:(1)、2013年8月9号的借条30万元已还清(2014年1月17号通过彭小艳中国银行账户汇入张某某中国银行账户20万元;2014年2月17号通过彭小艳中行账户向张某某中行尾号为4809的账户汇入15.5万元);(2)、2013年8月12日的借条10万元已还清(2013年9月11日通过彭小艳中行账户汇入张某某中行账户尾号为7305的银行卡上汇款11.5万元,10万元为本金,1.5万元为2013年8月9号30万元的利息)。(3)、2014年5月17号借条40万元,实际借款为10万元,30万元是张某某垫资盛世人合项目,所以有4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通过2014年6月份左右现金偿还了10万元。2014年7月31号通过彭小艳农行账户汇款张某某农行账户为4870的银行卡30万元,并备注为盛世人合水设备款;(4)、2014年5月19号借条20万元已还清(2014年6月19号通过彭小艳农行转账到张某某农行账户为4870的银行卡上24.5万元。4.5万元是2014年5月23号借条的还款);(5)、2014年5月23日借条50万元已还清(2014年9月3号彭小艳通过中行转账到张某某中行账户14.6万元;2014年7月18号彭小艳通过信合尾号为3350账号转账到张某某中行4.5万元;2014年8月20日彭小艳通过信合尾号为3350账号转账到张某某中行账户15万元;2014年9月20号彭小艳通过信合尾号为3350账号转账到张某某中行账户10万元;2014年9月22号彭小艳通过信合尾号为3350账号转账到张某某中行账户4万元);(6)、2015年4月28号借条50万元已还清(2015年4月28号借条为50万元,没有收到50万元借款,先打的欠条,后借的款,实际借款为进账为20万元,另外2015年4月28号彭小艳向张某某打款1万元利息,2015年6月19号归还了10万元,2015年7月2号归还2.5万元,2015年7月24号归还5万元,2015年7月28号归还5万元。合计共还款20万元);(7)、2015年9月22号的借条10万元是给的现金是真实的,但该笔款项已用现金偿还。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6年10月,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原告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其帮助销售19套房屋,所销售房屋价款用以折抵张某某盛世新城的工程款,不存在担保涉案债务。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只是将其所有的鄂M377**车辆借给原告张某某使用的,不存在质押;原告提供质押证据上“本人自愿将鄂M377**抵押给张某某”的字迹不是本人所写,但上面“曹某”签字是真实的;与原告无债务纠纷,该车辆不用于抵偿被告曹某的部分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从2013年至2016年向原告出具十一张借条,金额合计339.2万元,其中的214.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曹某转账(所有转账是原告向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的开户账号上转账)。该转账明细为;2013年8月9号,向被告曹某转账28.5万元;2013年8月12号向被告曹某转账9.5万元;2014年5月17号向被告曹某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9号向被告转账19万元;2014年5月20号、5月22号原告分别向被告曹某转账28.5万元、19万元;2015年4月28号向被告曹某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1号,向被告曹某转账80万元。其中49.2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具体明细:2015年9月22号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10万元条;2015年11月30号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7万元;2016年3月12号,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30万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曹某现金2.2万元。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向原告转账十五笔,金额合计173.1万元。具体明细: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转账11.5万元;2014年1月17号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4年2月17号转账15.5万元;2014年7月31号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4年6月19号向原告转账24.5万元;2014年9月3号向原告转账14.6万元;2014年7月18号向原告转账4.5万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2014年9月20号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22号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5年4月28号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5年6月19号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2号向原告转账2.5万元,2015年7月24号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5年7月28号向原告转账5万元。被告曹某涉及多个工程项目,且该项目的主管财务人员为彭小艳,且这些项目的账务都是以其主管财务彭小艳的个人名义开户的账号用于资金来往。因原告也参与这些项目,与被告曹某有其它款项纠纷。2016年4月27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本人自愿将鄂M377**抵押给张某某”的条据,将其所有的鄂M377**车辆交付给原告张某某使用,原告处理该车在原告使用期间的违章,并交付该车辆2017年的保险。2016年10月,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其帮助销售19套房屋,其所收19套房屋款归原告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曹某支付借款339.2万元:二、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向原告转账的173.1万元是否是是用来偿还原告的涉案部分借款;三、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销售房屋是否构成为涉案借款担保;四、原告是否对被告曹某所有的鄂M377**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曹某支付借款339.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曹某向原告提供的借条十一张,金额合计339.2万元。本院对原告所举十一张借条效力认定如下:1、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条(7)、(8)、(10)、(11)无异议,所涉金额为49.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条(1)、(2)、(4)所涉金额3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中有争议的分别为1.5万元、0.5万元、1万元,被告曹某认为是利息,不是原告所述现金给付,但该争议不影响该欠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张借条金额合计60万元予以认可;至被告所述利息为约定月利息为5%,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条(3)金额40万元中有异议金额为30万元,被告曹某认为是欠张某某为盛世人合项目垫资款项30万元,所以被告曹某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不是原告所述现金支付,被告曹某出具该欠条应视为认可该债务。本院依法对借条(3)所涉金额40万元予以认定;4、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条(5)所涉金额50万元的2.5万元有异议,被告曹某认为原告只转账48.5万元,与实际借条所写50万元不符,但又没举证予以否定,本院对该借条所涉金额50万元予以认定;5、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条(6)金额50万元中有异议金额为30万元,被告曹某认为准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所以在借款前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曹某打款20万元,后面30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曹某支付,且原告所述30万元是现金支付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于2015年4月28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的,且被告曹某又于2015年9月22号、2015年11月30号、2015年12月11号、2016年3月12号持续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为139.2元,并依次出具了欠条。被告曹某所述其向原告出具50万元,而原告只向被告曹某支付20万元,还有30万元未支付,而其在后续借款中没有任何结算与说明,明显不合常理,且被告曹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有支付30万元现金的能力,故本院对该借条所涉金额50万元予以认定。6、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条(9)金额90万元中有异议金额为10万元,被告曹某认为原告所述给付10万元现金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所涉金额90万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曹某从2013年至2016年合计向原告借款339.2万元。二、被告曹某的弟媳彭小艳向原告转账的173.1万元是否是用来偿还原告的涉案部分借款。原告对被告曹某提供173.万元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与被告曹某所涉其它纠纷的款项。本院认为,1、被告曹某涉及多个工程项目开发,且这些项目的主管财务人员为其弟媳彭小艳,这些项目的账务都是以其主管财务彭小艳的个人名义开户的账号用于资金来往。在被告曹某开发的盛世人合项目及涉案张沟的项目,原告也参与这些项目,原告与被告曹某有工程款结算纠纷;2、原告从2013年到2016年一直有借款产生,该173.1万元转款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如果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曹某应将该期间的借条予以收回,如未收回,也应在后继借款中予以结算,但现在原告仍持有该借条原件;3、在原告与被告曹某短信中,被告曹某明确认可欠原告300万元债务并与原告有其它涉及款项的纠纷。故原告主张该173.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与被告曹某的其它纠纷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曹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借条(7)金额1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已现金偿还,但没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书内容是否构成为涉案借款担保。该《授权委托书》只写明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销售其所有19套房屋,其所收19套房屋款归原告所有,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债务,且原告与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工程款结算纠纷,故不能认定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书内容是否构成为涉案借款担保。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自愿抵偿的19套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是否对被告曹某所有的鄂M377**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自愿将鄂M377**抵押给张某某”书证是原告与被告曹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且被告曹某将该车辆交给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为该车辆处理使用期间的违章处罚并为该车交纳2017年的保险。故原告与被告曹某的质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曹某无法偿还债务时,原告应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39.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0月23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在被告曹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曹某所有的鄂M377**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6元,减半收取17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6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显林

书记员: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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