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居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康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157368.44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裘皮城广场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广场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5006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贵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322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医药费35302.34元。被告康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没意见。
被告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非侵权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919.68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7478.0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558.34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康某主张为原告张某某在阳原县医院垫付医药费1919.68元,提供票据2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37478.02元)。
2、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18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20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100元,住院21天2人护理,出院159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两个月。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人数及时间为:2人护理21日,1人护理159日。故支持原告护理费按2人护理21日,1人护理159日,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20100元)。
6、误工费110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66元,误工标准按66.66元/天计算定残前一日166天=1106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原告三份工资表和工作单位阳原裘皮城的证明。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3158.5元,原告到大同三二二医院救护车费用共计1500元,以及出院、到阳原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提供救护车票据1张,及其它出租车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院的救护车费1500元认可,共计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以及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8、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56498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户口本、原告儿子购买商品房及交物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证明了原告给儿子买的,但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同时应提供居住证等证明证实居住情况。我方同意按户籍性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阳原西城镇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在阳原裘皮城打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计算,共计56498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6元(原告主张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1年×10%/2人=5388.9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3年×10%/2人=6368.7元,提供户口本、子女抚养关系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54429.62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1592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38508.02元。由于被告康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河北分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6955.6元。原告张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康某垫付款791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92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955.6元,两项共计1428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康某负担2210元,由原告负担947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15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
人民陪审员 韩晓敏
书记员: 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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