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代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云梦佳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经济开发区詹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代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某某、被告云梦佳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鄂0923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佳洁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代清、余某某、佳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代清、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3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佳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经人介绍在云梦佳洁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现金给宋代清、余某某。宋代清、余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宋代清、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佳洁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8年7月13日,宋代清与张某某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宋代清于2017年9月已还款20万元,下欠本金60万元,计算截止2018年6月借款利息为37万元。后,张某某多次催要,几被告均推诿搪塞拒不付款。张某某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代清、余某某、佳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宋代清书写并由宋代清及余某某签名、佳洁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借条原件;宋代清书写并签名、佳洁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补充协议》原件;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上述书证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张某某主张宋代清、余某某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宋代清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并与被告宋代清出具的《补充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等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书证足以证实张某某主张的宋代清、余某某向其借款80万元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借款事实的凭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不会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且出借人在还清借款的同时一般会收回借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原件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在宋代清、余某某未作答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张某某所持有的有宋代清、余某某签名的借条,对张某某主张宋代清、余某某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代清、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宋代清、余某某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人:宋代清、余某某。”佳洁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孙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张某某依约支付宋代清、余某某借款80万元。经张某某催要,宋代清于2017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7月13日,宋代清向张某某出具其亲笔书写的《补充协议》,内容为:“所借张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于2017年9月已还款贰拾万元整,下欠陆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①捌拾万元于2017年元月至2017年9月共计利息壹拾玖万元整。②陆拾万元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共计利息壹拾捌万元整。③总计利息叁拾柒万元整。④如果2019年元月一日前还清本金陆拾万整,利息另行协商。”宋代清在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签名,佳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孙某作为证明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之后就宋代清与余某某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后,张某某多次催要,几被告均推诿搪塞拒不付款。张某某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代清、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出借80万元的义务,被告宋代清、余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2017年9月被告宋代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宋代清、余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宋代清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被告宋代清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代清作为家庭事务执行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对该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余某某对下欠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已按月利率3%实际支付的利息中超过2%的部分,不予返还或折抵本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利息37万元明显违反上述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逾期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洁公司在借条、《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其与原告张某某成立标的额为60万元的保证合同,被告佳洁公司应对上述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梦佳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某某追偿。
被告宋代清、余某某、佳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梦佳洁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8500元,由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某某、被告云梦佳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莺
人民陪审员 邱繁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 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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