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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该公司职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约计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68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王磊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东宋门乡西宋门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磊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赔时需要提交被告车辆驾驶人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查明被告车辆方是否有垫付款,如果有,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王磊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同意支付住院期间20天,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住院天数每日不超过3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每日按30元计算;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误工期限270+60天不认可,期限从事故发生日应计算到2017年3月6日,对原告所在的单位营业执照应提交原件,同时对工资证明、工资表应提交银行流水和制表人的签字,工资情况牵涉到夫妻二人,被告方认为存在一定的虚假性,根据现实情况烟酒副食部经营状况对夫妻二人发放工资到6000-7000元左右表示怀疑,对工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但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35天;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应当提交和伤者的关系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均是现金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夫妻二人在单位分别从事零售和采购工作,另一护理人系原告的盟兄弟,且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出异议,伤残赔偿金建议按照河北省法院所在地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山东户籍,山东的赔偿标准高于河北,原告可选择山东标准;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根据10级伤残情况,最高不超过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要求6000元合法合理;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9.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不予承担。定损大约400-500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支持车损500元;1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票为准,无证据不应支持,即使提交发票,也应当依照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其住所与所住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对被告王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应按135天计算。车损按5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9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49574.27元-10000元)×70%+10000元=37702元(误工费15570元+护理费18623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838元+交通费1000元)=71939元车损500元原告应获赔偿为:37702元+71939元+500元=11014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在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14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41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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