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宋庄子乡贺庄子村81号,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平某某保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事故车辆冀J815T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车损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与原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主张车损痕迹与事故发生事实不相吻合,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100元,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费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事故车辆冀J815TJ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车损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与原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主张车损痕迹与事故发生事实不相吻合,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100元,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损费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婷婷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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